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加强全省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在总结全省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工作经验基础上,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等政策规定,通过研究论证,民政厅制定了《四川省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于6月28日前反馈。联系人:赵磊,联系电话:028-84423015,电子邮箱:464042832@qq.com。
附件:《四川省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四川省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经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审计,是指我省各级登记管
理机关按照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依法对其内部治理机制建设及执行、业务活动、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信息公开和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等情况进行核实审查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全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审计工作。
第五条 抽查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抽查审计分为定期抽查审计和不定期抽查审计两种类型。
定期抽查审计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审计。县级、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审计比例分别不低于3%、4%和5%。
不定期抽查审计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审计。抽查审计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
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领导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审计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审计检查结果。
第八条 社会组织抽查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本级财政资金,通过招标、议标或约标方式选取社会力量承担社会组织抽查审计事务。
抽查审计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委托开展社会组织抽查审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记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接社会组织抽查审计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年度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抽查审计报告应对如下情况给予明确:
(一)内部治理:机构设置情况;人、财、物的独立性;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召开情况;理事会成员换届选举情况;内部控制、各项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理事会决策情况等。
(二)财务资产管理: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相关要求;财务人员的专业性;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公允性;资金收支、资产管理和投资管理情况;税收优惠资格、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等。
(三)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情况;评比达标表彰以及涉企收费活动情况;专项经费(政府购买服务等)的使用与管理情况;开展活动、运作项目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情况等。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等。
(五)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抽查审计报告中需要强调的其他事项:
(一)社会团体会费档次是否超过4级,同一会费档次是否存在细分不同收费标准的问题,是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会费票据。会费制定或修改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资产增减值情况;从事教学、科研、医疗、养老以及其他收入数额较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业务成本支出和管理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行为。
(三)慈善组织(基金会)是否合法合规开展募捐,是否存在违背公益慈善宗旨的情况,是否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是否存在为个人或组织牟取不当利益,重大事项涉及的相关协议、合同是否履行内部民主决策机制,公益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管理费用是否超过规定比例,是否存在3年以上应收账款情况等。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发布社会组织抽查审计通知,并向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开展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工作时,抽查审计人员可以到社会组织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审计,也可以在其他场所实行书面检查审计。
第十五条 采取现场抽查审计方式的,检查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件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检查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审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要求被抽查审计社会组织现场提供与抽查审计有关的资料,审验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盘点实物、函证其他单位或个人等,重点查看有无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
(二)询问访问。抽查审计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通过询问被检抽查审计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访问其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情况;
(三)记录情况。抽查审计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抽查审计笔录,如实记录被抽查审计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审计情况、现场处理情况,由抽查审计人员和被抽查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抽查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拒不签字或盖章的,抽查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四)现场抽查审计发现问题的,视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现场抽查审计记录表中。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抽查审计方式进行抽查审计的,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通知。按照本规程规定,将抽查审计内容、所需材料及报送方式、报送限期、收件人、联系人等信息书面通知社会组织;
(二)记录情况。制作书面抽查审计记录表,如实记录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审计情况;
(三)抽查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社会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书面抽查审计记录表中。
第十七条 抽查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检查审计工作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审计单位的食宿安排、宴请和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
第十八条 抽查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抽查审计的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抽查审计处理:
(一)不在登记核准的住所办公或阻挠抽查审计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抽查审计的;
(二)无法在抽查审计现场提供登记证书、印章、会计账簿的;
(三)审计期间提供资料不真实;
(四)无法在抽查审计现场提供与本办法规定的抽查审计内容有关的资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五)未在登记管理机关通知的限期内报送材料的。
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抽查审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对每个社会组织的抽查审计原则上在5日内出具征求意见稿,送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形成正式抽查审计报告。
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符合要求的抽查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接收。
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审计中发现第三方机构为社会组织出具虚假抽查审计报告的,将抄报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审计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收到抽查审计报告后,应当于30日内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抽查审计结论,并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逐一进行整改。形成的整改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审查同意按程序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加盖公章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审计中发现社会组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将采用年检降档、评估降级、责令整改、信用惩戒、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抽查审计发现的问题函告或移送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或组织人事以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