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办函〔2011〕143号 2011年5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授权全国工商联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后,我部陆续收到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关于工商联主管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请示。为规范有关工作,更好地发挥工商联在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授权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不涉及现有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的调整。已经由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仍然由原部门负责管理。
二、行业协会商会,主要依据行业分类标准设置,不以所有制划分,也不存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的分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函[2007]36号)的要求,我部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培育扶持跨所有制、面向全体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政策。
三、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跨地域管理本地在外地设立的异地商会。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在地市一级进行异地商会登记的探索。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各地不得擅自组建“总商会”和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