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
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0〕150号 2000年8月24日)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请示》(辽民民函〔2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下发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哪些部门或单位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授权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照执行。鉴于《通知》未授权民主党派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地也不宜授权民主党派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